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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01-04 16:45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市场监管总局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根据工作部署,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1月31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xietiaochu 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以下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

  (四)限制获取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