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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增值税法》的几点修改意见

时间:2019-12-26 13:39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增值税作为我国最重要的税种,作为一个公民,在征求意见中提供了个别修改意见,以下部分对所提供的意见的大概梳理:

  一、总则中增加一条

  增值税的立法、执法、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对最终生活消费的普遍征收原则、中性原则、不重复征税原则、高度形式化原则,但是本法另有特殊的明文规定除外。

  增值税的立法、执法、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纳税人对交易模式、缔约主体、法律形式等私法上的选择权。

  理由:确立原则,确保立法、执法、法律适用中遵循增值税本身的原理,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增值税的优势。

  二、第三章部分: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法所称应税交易,是指根据民商法上的合同形式,一方对另外一方负有交付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的义务,另外一方负有相应的支付对价义务;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理由:实现增值税的目的,防止对交易安全的冲击(应税交易的法律形式不仅仅限于销售合同,只要符合“一方对另外一方负有交付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的义务,长沙代理记账,另外一方负有相应的支付对价义务”,均属于本法意义上的销售)。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最后一款:

  对应税交易的解释和认定应当严格遵循高度形式化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和国家增值税税收利益。

  理由:实现对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维护纳税人选择法律形式的权利等私法上的自由权,并捍卫国家税收利益。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由:确保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和税制目的的实现,比如买一赠一。

  (四)现第十二条增加一项:

  以不可能构成终端生活消费产品的组成部分或全部的产品作为交易对象的。

  理由:该类交易不宜作为应税交易。

  三、第五章部分:

  (一)第十九条建议修改为: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时代国家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应当足额交还给国家。

  (二)第二十条建议修改为: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进项税额是纳税人(购进)代最终消费者预先垫付的税款,代为垫付的税款在购进项目没有用于最终生活消费或视同生活消费的情况下应当由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退还。

  (三)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视为最终生活消费,相应购进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或缺乏证据证明损失原因的项目;

  (三)购进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四)购进的贷款服务;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视同最终消费项目。

  (四)增加一条:

  自然销售一般货物,应当作为临时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税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凭借购进时候的普通发票和付款记录抵扣进项税额。

  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货物或废旧物质,应当作为临时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税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凭借购进时候的普通发票和付款记录,根据陈新度抵扣进项税额。

  理由:解决实务中大量出现的个人销售货物的问题,防止重复征税和保障国家税款,减少实务中的虚开。对自然人销售一般货物的进项抵扣,我们认为应当施行登记管理制度,堵塞税收漏洞。

  四、第八章增加三条:

  (一)其中一条是(杜绝走逃票以及暴力虚开,及代理人代收税款后卷款潜逃,同时防范第三方取得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