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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收情报交换立法的完善

时间:2019-12-25 15:46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是指各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出于税收征管目的而彼此交换情报的行为。我国已与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诺了相互交换税收情报,这些承诺主要包含《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交换协议》)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互助公约》)。实践中,我国税务机关收到缔约国的情报交换请求在数量上逐年增长、在范围上也不断扩大。但同时,我国履行税收情报交换承诺的风险也在不断增大。

由于国际条约的税收情报交换条文都很简练、笼统,出现了一些缔约国滥用条约,请求我国提供数量极大、范围极广的涉税信息的现象,造成泄露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甚至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风险。同时,我国国内立法中对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还存在诸多空白,导致我国税务机关需要适用国内法对条约进行解释或者依据国内法去审查并且拒绝缔约国的不当请求时,长沙公司注册,出现了无国内法可依的困境。

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完善对税收情报交换的立法,控制情报交换的风险。

鉴于目前专项情报交换是我国税务机关在实务操作中与缔约国交换情报的主要方式,本文假设我国应缔约国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向缔约国提供相关纳税人的银行账户情报,探讨我国税务机关在每一个环节所面临的立法缺失和风险,并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技术和司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一、审查缔约国请求交换的情报是否合法、合理

对于缔约国提出的情报交换请求,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国际条约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税发[2006]70号)的规定进行审核,并且应该拒绝缔约国不符合规定的交换请求。这是我国税务机关在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中维护国家主权应把好的第一关。

我国在国际条约中承诺的可交换情报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所必需的情报",主要规定存在于2006 年之前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另一类是"可预见相关的情报",主要规定在我国所签订的《交换协议》以及在2006之后签订的《税收协定》中。

这两类不同的情报源于OECD 在2005 年对OECD范本中税收情报交换条款范围进行的修改,即从原来的"所必需的情报"改为了"可预见相关的情报".虽然OECD在其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中强调,2005年范本中情报交换范围的改动并非为了改变税收情报交换条款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从字面意义理解还是在操作中,"可预见相关的情报"都比"所必需的情报"的范围要宽泛很多。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对"所必需的情报"和"可预见相关的情报" 的交换范围做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区别对待不同缔约国的情报交换请求。

(一)区分"所必需的情报"与"可预见相关的情报" 。"所必需的情报"与《税收协定》的关联度比较强,通常应是在缔约国已经或即将启动税务调查的情况下,针对有疑问或者缺失的资料向我国提出情报交换请求。我国可以参考OECD在其范本注释中所用的举例的方式,或笼统、或具体地列举能够构成所必需的相关税收情报。例如,纳税人是否构成我国居民纳税人来享受协定待遇、纳税人某笔跨境交易在我国的完税情况等。另外,我国还应要求缔约国证明,其所请求交换的情报是通过其国内正常的行政程序无法获得的情报。参考香港的经验,香港税务局在其情报交换指引手册中就强调,缔约国在向香港请求情报交换之前,必须已经在其本国尽其所能地收集了可获得的信息,并且缔约国政府还必须陈述为何认为其所需要的信息在香港,或拥有、控制该信息的人在香港。

对于"可预见相关的情报",OECD 的建议是应为"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最广阔范围内的信息".然而,很多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倾向于对可交换的情报范围作出限制。例如,丹麦虽然在其《税收协定》中多采用了"可预见相关的情报",但其国内法中明确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丹麦履行交换承诺的情报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适用人的范围也必须为丹麦的纳税居民,并且交换情报的目的应该限于为执行《税收协定》而非为了执行请求国的国内法。

(二)防范缔约国进行"散网捕鱼式"的情报搜集。无论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是"所必需的情报"还是"可预见相关的情报",缔约国向我国提出交换请求时,都应证明其是基于真实的案件,在其本国已经或即将启动税务调查时,才请求我国提供与案件相关的特定税务信息。缔约国不应仅仅出于怀疑就要求我国提供纳税人的整体情报或者纳税人的大量银行信息,然后再从我国提供的情报中寻找到蛛丝马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