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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专题学习(新增金融企业)

时间:2019-12-24 06:4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一、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了主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是资产损失的实体性文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规定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证据和管理方面的规定,该公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现已废止。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对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明确取消企业资产损失报送资料,明确企业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要求,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自2018年12月28日实施。附件《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第2项中介机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原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取消后的办理方式: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和相关材料。第3项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中介机构专项报告,原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特定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取消后的办理方式: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二、企业资产损失适用什么原则?

  企业资产损失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进行税前扣除,辅之于相关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确定性原则等进行具体判断和确认。

  (一)权责发生制是指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二)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资产损失必须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法性原则是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要符合税法规定。一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符合税收实体法,如果是非法经营行为造成的,比如企业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业务而形成的损失,即便按财务会计准则或制度规定可以作为会计损失,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二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符合税收程序法,比如,长沙工商税务,资产损失必须以会计处理为前置条件,同时还应完成申报程序,即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方能在税前扣除;三是资产损失的证据材料必须合法,非法凭证、资料不得作为损失确定和扣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