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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项目“变形计”

时间:2019-12-24 04:2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一、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从以上所得范围的定义来看,除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转包、转租的个人外,其余的个人从事(提供)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究竟是应当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实在是一个令人烧脑的问题。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在预扣预缴、汇算清缴和是否可以核定征收等方面,政策规定“大相径庭”。不同的所得项目,税收负担并不相同,所以就造成了所得项目混淆或者故意混淆情况发生。

  二、税收征管

  (一)个人所得税方面

  为便于税收征管,不少省份都出台过核定征收的一些政策规定。

  一种是对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按照一定的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种是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月经营收入在一定金额以下的,与增值税一并批量定期定额免征申报征收。

  一种是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是规模比较小,经营收入比较低的纳税人予以核定征收,按照不同的行业核定相应的应税所得率,来计算确定应税所得额。

  (二)增值税方面

  工资薪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劳务报酬销售额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销售额都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但是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自然人发生按次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超过增值税的起征点,就需要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果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并且,由于增值税免征,以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都随之免征。

  (三)社保费方面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个人负担部分。

  三、看我“七十二变”

  考虑社保负担因素,不少单位在员工自愿或非自愿的情况下,采取一系列的筹划方案,将签订劳动合同的“内人”员工,变为为签订劳务服务合同的“外人”。或者是通过班组承包、专业分包等方式将自己的员工,变为所谓自负盈亏的“个体”。身份的转变,同时也导致了所得项目的变化。

  变形之一:内人变外人,劳动变劳务。用工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务服务合同。

  变形之二:员工变个体,工资变经营。用工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让车间或者班组或者班组长、包工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变形之三:临时变固定,劳务变经营。为降低劳务报酬的增值税负担,让为自己提供服务的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资变劳务

  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劳务合同。认为这样就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范的范畴,不需要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存在问题:增值税和所得税扣除凭证转圜与突破

  1.用工方支付的“劳务费”(工资薪金),原本可以依据内部凭证工资表即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是由于变更了所得性质,需要取得发票和或依据小额零星支出规定的自制内部凭证税前扣除。

  2.如果不属于小额零星业务范围,应当取得发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