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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外资企业涉税审批事项变动(下)

时间:2019-12-23 13:04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十、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

  (一)、分阶段建设、分阶段投产经营税收优惠的审批

  1、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财税外字[86]第102号第二条

  2、条件:

  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应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3、时限:

  按照省级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4、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企业应在第二期及以后各期项目投产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各阶段投资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5、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逐级报企业所在省级税务局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追加投资税收优惠的审批

  1、依据: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056号第一条

  2、条件:

  (1)、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①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前款所指“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3)、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4)、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上述第1款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第3款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5)、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第3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6)、关于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财务核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帐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3、时限:

  按照省级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4、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企业应在追加投资项目投产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追加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外经贸部门对企业追加投资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追加投资前、后的工商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追加投资前、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追加投资前、后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逐级报企业所在省级税务局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十一、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一)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第四条

  (二)条件:

  1、关于执行的地域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长沙工商税务,宁夏和新疆共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部行政区域。

  2、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3、关于优惠期的计算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