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商银行系统有关营业税政策的整理_长沙公司注册_营业执照代办_长沙代理记账网

咨询电话(微信)
15111163250

对工商银行系统有关营业税政策的整理

时间:2019-12-21 09:41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中国工商银行是我国银行系统的支柱企业,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金融企业的业务特点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税收政策,对新税制的实施和银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便于今后更好地落实,现将涉及工商银行系统的营业税政策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废止的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号财税字[1996]050号出台后废止,)规定:新财务制度实施后,金融保险企业从1994年3月2日起,将1994年1月1日企业有关外币账户年初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余额;以后企业再发生外币业务时,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指外汇业务发生时的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对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收入,按照上述外汇汇率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同时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财税[2001]21号又调至5%)规定:

  ⑴、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5%提高到8%.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⑵、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政策性银行交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

  ⑶、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约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仍按原税率5%计征,附征的收入仍归地方财政收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废止)规定:

  ⑴、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力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⑵、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⑶、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⑷、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己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有效文件:

  (一)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79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20号)规定: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对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