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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全文废

时间:2019-12-20 03:53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32号                 1992-07-07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设置封闭式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通道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向非开发区转让、销售。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予出口。

  第六条 国家禁止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账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检查。

  第八条 海关对开发区内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的供开发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供开发区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供开发区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以及在开发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长沙公司注销,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一)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及营业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维修零部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开发区经营交通、通讯、房地产、饮食业等服务性行业所需进口的前述第(一)(二)(三)项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的限额和品种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开发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转口货物,予以保税;

  (七)开发区进口供应区内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进口烟、酒应照章征税;

  (八)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经营转口贸易的货物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转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的货物视同进出口,应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 非开发区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开发区,或者将开发区的进口货物运往非开发区,需经海关核准,并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的料、件运往非开发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须经海关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