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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函[2009]312号-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时间:2019-12-12 14:47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投资未到位部分的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长沙代理记账,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对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不得扣除的规定,以前对外商投资企业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的规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对内资企业没有类似的相关规定。 

    为什么税法对外企投资未到位的利息扣除有限制性规定而对内资企业没有规定呢?缘于在2006年公司法修订前,外资企业可以分期出资,而内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一次性到位,不存在资本金不到位的问题。在两税合一、公司法修订可以分期投资的背景下,对内外资企业投资未到位的利息处理统一规定不得扣除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原文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文并没有提到投资未到位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因此,该规定是总局对条例规定的解释,不得扣除的依据是此类利息支出不属于合理的支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说到这,不得不说一下税法所说的“合理性”问题,这个“合理性”你说了不算、我说了也不算,只有税法的制定者说了算,我们在工作实务中,不能从现实的合理性来理解和适用税法,而要从税法规定的“合理性”来理解和适用税法。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合理未必合法”、“合法未必合理”、“合理必须合法”,我们通常会以“现实的合理性”来对抗税法“合法的不合理性”,如以前工资的限额扣除问题,这是我们需要耐心说服和引导客户理解并接受“合理性法定”的原则。)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解读:以前没有对不得扣除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做明确规定,该文件对计算方法做了具体的规定。为便于大家对上述计算方法的理解,根据个人的理解对计算方法和过程归纳如下,可分四个步骤计算、调整:
    1、确定利息计算期。
    原文规定: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感觉很抽象是吧,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可以这么理解和操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步序时检查“实收资本”或“股本”、“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的余额是否发生变化,如上述科目余额中的任何一个科目的余额发生变化,则以上一次发生变化的日期到本次发生变化的日期为本期利息计算期的起止日期。

   【例】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分三次出资,2008年4月1日出资100万(20%)、2009月3日1日出资200万、2009年9月1日出资200万。
    公司2009年1月1日借款余额500万,2009年5月1日追加借款100万,2009年8月1日归还300万。借款利率年利率6%(假定按月单利计算)

    利息计算期列表如下:

余额变化日期

 

实收资本余额

 

借款余额

 

利息计算期(余额均未变化的期间)

 

备注

 

2009-3-1

 

300=100+200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