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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

时间:2019-12-11 14:12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第一节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一、营业税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
  (二)删除转贷业务差额征税规定。
  (三)删除税率表中征税范围一栏。
  (四)将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5日。

    二、新条例、细则涉及建筑、房地产业营业税新规定
   (一)“视同销售”新规定:
    1、旧《细则》第四条规定:
   (1)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2)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2、新《细则》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新旧变化。
   (1)调整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不再视同销售;增加了“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的规定。
   (2)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混合销售”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2、新《细则》规定: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新旧变化
   (1)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2)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情形。

    4、案例分析:
   【例1—1】某公司主要从事防盗门窗销售业务。2009年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协议。约定共计为房地产公司某开发项目安装防盗门1200户,每户金额(含安装费)1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元。该种防盗门市场销售价格800元,成本价为700元。
分析:该公司主要从事防盗门窗销售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其混合销售行为应分别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应纳增值税 =800×1200÷(1+17%)×17%-1200×700×17%=139487.17-142800=-3312.82元
应纳营业税(1000-800)×1200×3%=7200元

   【例1—2】某建筑公司,负责为某工厂建设一座大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45000000元,其中含土建工程款21000000元,钢结构安装工程款500万元,钢结构设备款19000000元。所需钢结构设备全部为建筑公司本身制造的、可以单独对外销售的成型设备构件。该部分设备可抵扣进项税额为2500000元。
分析:该建筑公司主营业务应为建筑安装。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其混合销售业务应分别处理。
营业税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45000000-19000000)×3%=780000元
应纳销售货物增值税=19000000(1+17%)×17%-2500000=26068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