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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解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新规定

时间:2019-12-11 04:27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也首次给出了“一般纳税人审批”的法律依据。

  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也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方式给予了发布。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同时废止。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完善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降低了一般纳税人准入门槛,扩大了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原办法》对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过窄,致使大量的增值税纳税人游离于一般纳税人之外,不利于有效发挥增值税的中性作用。据统计,截至2008年10月份,全国增值税纳税人共计1405.21万户,其中一般纳税人223.29余万户,仅占15.89%。这表明,80%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是按照简易办法征收的增值税。《新办法》降低了一般纳税人准入门槛,即: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确定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对此类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二、综合了以往不同时期的相关政策,长沙公司注册,让管理办法更加系统化。《原办法》自1994年实施至今,已显现出不能适应现行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虽然总局在这个过程中又陆续下发了一系列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补充规定,但管理措施零星分散,不够系统,有些规定甚至前后矛盾,还有些规定因时效性较强而明显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新办法》综合考虑了以往的相关政策和现行的政策执行环境,让规定更加系统化。

  第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纳税人经济类型、经营管理方式不断变化。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等规定与实际工作必需做好相互适应,这样才能让基层在操作执行上降低难度。如2010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

  第四、变主动申请为“被认定”。《原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批,即使是销售额超过标准应当认定的也要履行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等程序。一些超过标准但不愿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往往通过延期递交申请、不提供齐全材料、核查环节不配合等手段,拖延或者逃避认定。因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生产性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而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降为3%。实行新规后一般纳税人标准比增值税转型前有所降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小规模纳税人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然而,由于增值税转型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普遍降至3%,税负明显降低,即使有“升格”后购进生产性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金的“诱惑”,但有些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不愿主动“升格”,甚至拖延或者逃避认定。此次修订中,对应当申请认定的,将原有的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程序改为告知、申请、审批程序,税务机关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纳税人只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期满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次月起,按照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油站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特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