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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收益人概念对境外公司股票收益征收预提所得税

时间:2019-12-10 11:42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2009年10月,经过征纳双方多次谈判和磋商后,某香港居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终于对其2009年在二级证券市场抛售原始股票取得收益缴纳预提所得税1637万元,从而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长沙代理记账,这是福清市国税局迄今为止征收的单笔金额最大的非居民税收,实现了福清市非居民税收管理上的新突破。
    一、基本情况
    国内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该公司在中国上海证券上市,注册资本:20亿元(人民币),股份结构为:香港A公司占注册资本15.60%,香港B公司占注册资本22.49%,境内C公司占注册资本11.99%,社会公众股占注册资本49. 92%。以上股份均为全流通股。香港A、B投资公司均由X先生个人投资。2009年下半年A公司在二级证券市场抛售股票1500万股,共计转让金额163732763.68元。A公司以该公司的股份F公司未超过25%为由,要求按《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

    二、征纳双方争议的焦点
    磋商初期,在是否应该在内地纳税的问题上,征纳双方就存在着明显的分歧。
    香港A公司代理人认为:作为香港居民公司,在中国境内公司转让股票所得,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其所得缴税。其理由是:根据2008年1月内地和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第五条之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受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另一方征税。”因此,香港A公司转让公司股份前的十二个月内,只占公司股份的15.60%,都不曾参与该公司25%的资本,故内地不拥有征税权。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国与中国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第二议定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第三款规定,“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受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虽然香港A公司转让公司股份前的十二个月内,只占F公司股份的15.60%,但X先生作为香港A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转让A公司股权的实际收益人。X先生同时控股香港A、B投资公司,间接拥有F公司38.09%的股份。作为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间接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规定予以征税。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A公司取得的转让股权收益,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在本案中支付人是广大股民,无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扣缴义务人,国内F公司应作为香港股东的代理人,履行扣缴义务人义务。
    征纳双方经过了多次交锋。最终,香港A公司认可了其1637万元的缴税义务,同意就其股票出售收益在内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009年10月,F公司应作为香港股东的代理人,代为履行了纳税义务,1637万元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顺利入库。

    三、对非居民税收征管的几点思考
    (一)强化宣传,提供优质服务
    该局作为全省纳税服务的标兵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强化宣传,靠前服务,比如:通过召开税企座谈会、送税法上门,借助税收网站、税收咨询台、税企QQ群等形式,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政策宣传,使其全面了解我国的涉外税收政策,提高其依法纳税意识。在本案例中,为提供我方对香港A公司出售股票收益征税的政策依据,该局把截至目前有效的、涉及股权转让方面的涉外税收政策以及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等,在首次交流意见时就送到了该公司代理人的手上,此举赢得了对方的大力赞誉。

    (二)领导重视,强化部门联系
    我局领导为在非居民税收管理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曾多次在会议、培训学习、工作布置中强调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性。本案例中,局领导一直跟踪工作进展情况,强调主办人员既要做好税款征收的宣传解释工作,掌握好工作方式方法,又要及时关注该公司股权抛售情况,务必做到应收尽收。同时,该局多次向省局、福州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请示对本案例中收益人的认定、扣缴义务人界定问题,取得共识。另外,全局各部门相互配合,税政、管理局、纳税服务等部门共同探讨,特别是对首次出现的境外公司股票收益业务,在CTAIS2.0系统中的操作流程进行多次尝试,模拟操作,一一通过税务登记、资格认定、扣缴义务人登记,最终完成代扣代缴申报征收和税款的顺利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