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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明确

时间:2019-12-10 04:39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一文,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进行了明确。 包括未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以及已冲减利息收入应收未收利息收回时的税务处理均作出了规定。
  1、对于未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对于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4、对已冲减利息收入应收未收利息的税务处理,应在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关注点一:争议背景
  2008年以来,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后来的国税函[2010]79号文关于利息收入确认的时间,金融企业在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上争论一直不断,其中逾期贷款应收未收利息如何确认收入、如何进行抵扣,是新法实施以来税企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2009年9月4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认为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已失效。因此,不少人认为未有专门文件规范之前,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不存在逾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的问题。但事实上税务机关也未按新税法的要求对逾期应收未收利息进行强制征税。23号公告的公布解决了上述争议。

  关注二:税务处理同会计处理趋同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对于未逾期贷款,税务处理上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体现了会计处理中的权责发生制原则。

  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按首付实现制原则,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体现了同会计处理趋同。

  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财务处理上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可见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在财税处理上已基本一致。

  对已冲减利息收入应收未收利息的税务处理,应在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在财务处理上,贷款利息逾期90天以上,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关注点三:名义利率法与实际利率法
  对于逾期贷款,税务处理上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笔者认为23号公告中的利率应该是名义利率,利息收入按名义利率确认。但目前银行业已经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银行对贷款利息收入基本采用实际利率法。我们知道实际利率不同于贷款名义利率或者合同利率,其实质是贷款的内含报酬率,即将贷款在存续期间的现金流折现为贷款当前账面值的利率。因此,两种方法的计算结果是存在差异的。具体来说,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各期利息收入,与以名义利率确认利息收入存在以下几点差异:
  第一,利息收入确认时间不同。名义利率下贷款结息日往往在每季末月21日(或每月21日),而实际利率法下,对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新准则要求在资产负债表日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