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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

时间:2019-09-02 22:12 编辑:长沙代理记账

【发文编号】沪财会〔2010〕52号

【发文单位】市财政局  市金融办  市知识产权局

【颁布日期】 2010-7-5

 

 

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

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沪财会〔2010〕52号

 

各有关单位:

  近期,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七部门关于本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26号)的要求,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授权制定了《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详见附件),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保障和促进本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给予大力的指导、支持和帮助,积极推进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积极开展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现代服务业企业知识产权抵质押贷款。

 

  附件:1.《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2.《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附件1:

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相关当事方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过程中的行为,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的行业自律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七部门关于本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26号)的规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在上海进一步开展规范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试点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服务机构,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是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依法所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知识产权为质物。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本办法,对知识产权在评估基准日以质押融资为目的或质物变现处置为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评估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本市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过程中实施行业自律监管,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 组建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专业委员会;

  (二) 负责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

  (三) 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专业技能培训;

  (四) 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五) 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六) 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违规行为实施行业自律惩戒。

  第五条   本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由融资服务机构或其他委托方要求进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符合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版权局、上海市财政局等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接受其专业指导和职责范围内的监督。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对象在法律权属和技术应用等领域内存在的问题,可以寻求政府相关部门在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职责范围内提供相关服务,以取得专业性咨询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设立,取得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三) 具有与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执业人员和健全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   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取得资产评估执业资格,通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年度检查;

  (二)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三) 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具备与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 知识产权、担保质押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财企[2004]20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布的各项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三) 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的执业要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对知识产权法律权属及技术应用等需要进行鉴定或咨询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应当遵守《评估准则—评估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并可以在业务约定书中进一步明确以下事项:

  (一) 出质对象和具体涉及的范围;

  (二) 评估报告使用者的限定;

  (三) 评估报告使用的限制;

  (四) 保密条款;

  (五) 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是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反映。质权人关注质物在贷中质押期间的价值变动情况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评估机构对质物价值在贷中质押期间的变动实施跟踪评估。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涉及的评估对象为明确的或潜在的出质对象。

  第十七条   出质的知识产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

  (二) 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三)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专利权的出质对象是指专利权人依法所有的专利所有权。

  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商标权的出质对象是指商标权人依法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商标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著作权的出质对象是指著作权人依法所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及相关权利。

  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是已向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并符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组合,是指由若干单项知识产权组成的,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共同作用于特定对象,相互匹配、不可分割的资产综合体。

  构成知识产权组合的各单项知识产权,应当共同出质设定为质押对象且分别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质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融资服务机构等所遵循的出质条件和标准,关注评估对象是否能带来显著、持续的可辨识经济利益,并提请委托方充分考虑其影响。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不得为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出质条件提供保证。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所采用的价值类型通常是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在执行质物变现处置评估业务时,通常是采用清算价值为价值类型。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可质押净值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等于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减去注册资产评估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本办法所称的清算价值(或称“快速可变现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对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法律状况、技术状况、经济状况、以及实施和许可使用情况等进行尽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和市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尽可能获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财务数据及相关企业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对相关财务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和分析影响知识产权价值的获利能力、成本因素、技术因素、市场因素、宏观政策和经济因素、企业经营条件、有效期限、法律保护、质押风险,以及许可使用和同类资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等相关因素。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等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应当满足质权人为确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度而提供质押对象价值参考依据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详细说明评估对象的状况和特点,充分披露知识产权评估的实施过程与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说明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法律权属状况、技术状况、出质前的实施和许可使用状况,以及经营和获利能力状况等;

  (二) 描述质押对象、范围、质押条件和限制等情况;

  (三) 说明影响知识产权价值的法律因素、经济因素、技术因素的分析过程;

  (四) 说明知识产权实施或经营条件;

  (五) 说明所使用的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

  (六) 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选取及理由,运算和逻辑推理方式、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和测算过程,对评估结论形成的分析、比较和确定过程等;

  (七) 披露存在的法定优先受偿款、权属纠纷、权利瑕疵等影响质押对象设定及质物价值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质押风险对评估报告相关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充分的提示、说明和披露:

  (一) 对质押评估报告的特定使用者的使用限制给予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二) 对质押评估报告及其评估结论的正确理解和使用给予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三) 对预期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价值变动的各种因素给予充分的分析和说明;

(四) 对质押期间,知识产权贬值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其他质押风险关注点给予明确的关注和提示。

 

第六章  执业责任和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同时,对下列事项承担相关责任:

  (一) 应当对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独立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二) 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不得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

  (三) 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四) 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证明材料来源予以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对其提供保证;

  (五) 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出质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质押规定,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但不得对其提供保证。

  第三十四条   涉及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委托方、融资服务机构等相关当事方应当对下列事项各自承担相关责任:

  (一) 相关当事方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相关当事方之间不得进行误导和欺诈;

  (三) 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 相关当事方不得利用职务或执业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 委托方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六) 合理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违规行为,由行业协会依据《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实施自律惩戒。

行业协会认为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评估机构在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有关规定因调整而发生不一致的,应以调整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过程中的行为,保证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质量,维护知识产权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风险,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 本技术规范中专门术语的基本含义如下:

  融资服务机构,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等。

  知识产权,是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依法所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知识产权为质物。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在评估基准日以质押融资为目的或质物变现处置为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评估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压制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可质押净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等于假定未设定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减去注册资产评估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清算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本规范中也称为快速可变现价值。 

  知识产权组合,是指由若干单项知识产权组成的,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共同作用于特定对象,相互匹配、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综合体。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由融资服务机构或其他委托方要求对知识产权质押的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本技术规范。

 

第二章 评估操作程序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明确下列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 委托方、产权持有者以及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二) 评估目的;

  (三)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 价值类型;

  (五) 评估基准日;

  (六) 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七) 评估报告提交时间及方式;

  (八) 评估服务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九) 委托方与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配合和协助等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应当遵守《评估准则—评估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并可以在业务约定书中进一步补充和明确以下事项:

  (一) 出质对象和具体涉及的评估对象与范围;

  (二) 评估报告使用者的限定;

  (三) 评估报告使用的限制;

  (四) 保密条款;

  (五) 其他必要的约定。

  委托方可以与注册资产评估师约定对评估对象变现能力进行分析。

  变现能力是指假定在评估基准日处置质权时,有特定合法的受让人,并能合理、合规地将知识产权转换为现金的可能性。

  变现能力分析应当包括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独立使用性或者可分割转让性,假定在评估基准日拍卖或者变卖时最可能实现的价格与评估的市场价值的差异程度,变现的时间长短以及费用、税金的种类、数额和清偿顺序。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编制评估计划。评估计划的内容涵盖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等评估业务实施全过程。

  评估计划通常包括评估具体步骤、时间进度、人员安排和技术方案等内容。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确定评估计划的繁简程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收集评估资料。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对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适当的现场调查,主要内容包括:

  1.确认评估对象基本状况,包括但不仅限于:名称、类别、法律状态及其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等;

  2.核实法律权属;

  3.了解评估对象实施和运用的情况;

  (1) 分析知识产权拥有者及/或实施企业的经营状况;

  (2) 分析知识产权历史业绩、形成过程、成本投入以及历史获利能力。

  4.分析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各类因素。

1) 分析宏观经济环境以及未来宏观经济走势;

2) 分析行业状况和预期发展水平;

3) 法律、技术(市场)、经济因素分析。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评估资料,并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收集评估资料。注册资产评估师收集的评估资料包括:

  1.直接从市场等渠道获取的资料;

  2.从委托方、产权持有者等相关当事方获取的资料;

  3.从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获取的资料。

  (三)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缺乏所需的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过程中所引用的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进行判断,恰当引用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对知识产权进行评定估算,主要内容包括:

  (一)分析知识产权未来预期收入、成本和费用;

  (二)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等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三)根据所采用的方法,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知识产权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时,应当对取得的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在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法和初步价值结论的合理性及所使用数据可靠性的基础上,形成最终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合理且有依据地使用假设和限制条件,并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在评估报告中明确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对工作底稿进行整理,与评估报告一起及时形成评估档案。

 

第三章 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接受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利状况及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根据具体经济行为,谨慎区分单项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组合。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要求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与评估目的,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的分离或者合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恰当进行单项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组合的评估。

  构成知识产权组合的各单项知识产权,应当共同出质设定为质押对象且分别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质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一般与其他资产和资源共同发挥作用,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被评估知识产权的自身作用,合理确定该知识产权的价值。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的产权因素、获利能力、成本因素、市场因素、有效期限、法律保护、风险因素等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评估对象为明确的或潜在的出质对象。

  第十七条 出质的知识产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

  (二) 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三) 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以商标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是已向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并符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四) 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融资服务机构等所遵循的出质条件和标准,关注评估对象是否能带来显著、持续和可辨识经济利益,并提请委托方充分考虑其影响。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不得为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出质条件提供保证。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具体情况,与委托方协商,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

  第二十条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确定贷款审批发放或作出其他质押融资决策之前的,为了解知识产权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合理实现的价值并以此确定贷款额度,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贷款审批发放或作出其他质押融资决策之后某一时点的,为了动态检测知识产权价值的变化,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出质人违约、拟处置知识产权时,为确定处置参考底价或可变现价值提供参考依据,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清算价值。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无论采用何种方法评估知识产权,均可以进行敏感性分析,从而验证方法的适用性以及交叉验证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知识产权未来预期能产生的收益以体现其风险水平的折现率进行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技术途径。收益法中常用的具体方法包括:节省许可费折现法(也译称许可费节约法,下同,Relief from Royalty Method)、增量收益折现法(Premium Profits, or Incremental Income Method)以及超额收益折现法(Excess Earnings Method)。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评估知识产权时应当在获取的相关信息基础上,根据被评估知识产权或者类似知识产权的历史实施情况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知识产权实施或者拟实施企业的一般经济状况,重点分析知识产权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四条 节省许可费折现法,是指将因拥有被评估对象所能节省的许可权费折现加总,或将授权他人使用被评估对象可获得之许可权费收入折现加总从而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即实务中的销售收入分成法。

  第二十五条 增量收益折现法,是指通过比较企业拥有被评估对象前后其带来的增量收益现值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

增量收益折现法常用来评估能带来超额收益或节约成本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超额收益折现法,是指在考虑其他相关资产对收益的贡献后,折现仅为被评估对象所产生的税后收益,从而确定被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超额收益折现法包括单期超额收益折现法和多期超额收益折现法。鉴于实践中被评估对象会在一定时期内带来收益,因此,一般常用多期超额收益折现法。

  超额收益折现法常用来评估对预期收益产生重大贡献的知识产权,相对来说,其他相关资产在整个收益模式中显得较为次要。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参照市场上相同或相似资产的交易价格,来确定被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技术途径。

  市场法中常用的方法是交易案例比较法,即通过参照市场上相同或相似资产的交易价格,或者价值乘数来确定被评估对象价值。

  价值乘数(Valuation Multiples)通常表现为交易价格除以一个收益性财务数据,这个收益性财务数据可以是销售收入、利润或现金流等口径的指标。价值乘数不仅仅局限于财务数据,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参考非财务数据。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应用市场法时,应当考虑被评估知识产权或者类似无形资产是否存在活跃的市场,考虑市场交易案例的充分性、可比性以及作出恰当调整的可能性,恰当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参照物通常应当与被评估对象处于同一行业,或受相同经济因素的影响。

  如果很少或根本没有相同或相似资产的交易价格,或者即使有交易和价格信息,也很难对交易价格或者价值乘数进行适当地调整从而反映出可比交易案例与被评估对象的不同特性,注册资产评估师需要谨慎使用市场法,但可以用作辅助方法,以交叉验证其他评估方法得出的结果。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中的成本法,常被称为重置成本法,通过计算重置具有类似或相同服务功能的知识产权所要付出的成本来确定被评估对象价值的思路。在确定重置成本时,可适当考虑机会成本。通过无形资产贬值等调整项来反映与重置资产之间的差异。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被评估知识产权形成的全部投入,充分考虑价值与成本的相关程度,恰当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在没有可比交易案例也无法合理确定收益时可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对象的特性,包括或有收益或衍生收益,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中恰当地考虑实物期权法等相关估算方法,并结合上述评估方法加以综合利用。

 

第五章 评估参数

  第三十条 收益法下的具体评估方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预期财务信息。预期财务信息可以是任何形式的财务预测数据,包括营业收入、税前/税后营业利润或税前/税后现金流等。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合理估算被评估知识产权带来的预期收益,合理区分无形资产与其他资产所得的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如下假设条件:

  (一)实施知识产权预期可占有的市场份额以及可获得的收入;

  (二)利润率以及未来市场预期对利润率的影响;

  (三)税费;

  (四)实施知识产权需要的营运资金以及资本性支出;

  (五)收益期限;

  (六)预测期后的收益增长率,该增长率应该反映知识产权剩余经济年限内的行业和经济发展速度,一般不超过知识产权所在行业或国家的长期平均增长率,除非可以证明某一时期的高增长率是合理且可持续的。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敏感性分析来评估收益预测中敏感假设条件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如果涉及到多个敏感假设条件,注册资产评估师还可以进行多因素情景分析。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比较分析收益预测中不同来源的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重大假设及其依据。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估算相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时,需要将收益预测的重大假设条件,如增长率、利润率、税率、营运资金和资本性支出,与市场参与者所依赖的信息进行对比,以确定其可靠性和正确性。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相关知识产权时,应当关注其他可能影响预期收益的因素,如经济和政治环境、相关的政府政策等。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汇率、通货膨胀率以及利率等因素对知识产权所在市场和行业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许可费率是指公平交易情况下,被许可方自愿地使用评估对象愿意支付的费用比率。

  第三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确定许可费率时,可参考知识产权现行的或以往的许可协议,也可参考市场上相同或相似资产的许可协议。

  注册资产评估师要对获得的相关许可费信息予以分析调整,以反映知识产权和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 可能影响许可费的许可双方关系,如:关联方之间的许可;

  (二) 独家经营权条款;

  (三) 被许可方或许可方是否承担某些费用,如营销和广告费;

  (四) 许可日期以及其有效期;

  (五) 许可期限;

  (六) 不同的特点,如市场地位、地域覆盖、功能等。

  第三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计算许可费收益时,应当注意维护费和其他支持性费用的处理方式是一致的。如果知识产权出租方承担广告或研发等维护性费用,则许可费率中则包括该部分内容;如果不包括,则应当在确定许可费收益时扣除该部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对选定的收入分成率作合理性测试。即根据相对应的销售利润率,换算成利润分成率,并与市场上期望的利润分成率比较分析来检验其合理性。

  若该利润分成率与市场数据有较大差别,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

  (一) 知识产权具有的特性;

  (二) 所选择的许可费率不恰当;

  (三) 所采用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

  (四) 其他原因。

  第三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综合分析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及其续展可能性、技术或经济年限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合理确定剩余经济年限,并据此合理确定收益期限。

  第四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价知识产权的技术或经济年限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 新的、更为先进、更经济的知识产权的出现;

  (二) 知识产权传播范围,其他企业合法掌握该知识产权的情况;

  (三) 与知识产权相对应的产品或服务需求情况;

  (四) 类似知识产权或相对应产品或服务的生命周期。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生存曲线等数量分析方法对剩余经济年限进行研究和分析。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知识产权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合理估算折现率,该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或者其他资产折现率。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信折现率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四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法确定折现率:

  (一)加权平均资本成本调整法:以市场上观察到的一定回报率为基础,通过考虑一定的溢价来反映知识产权的特定风险。实务上,使用加权平均资本成本调整法的基础一般是行业内具有代表性企业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二)累加法:由无风险报酬率和风险报酬率组成。在具体实践中,无风险报酬率可以参照同期国库券利率或银行利率。风险报酬率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种类,对未来收益的风险影响因素,及收益获得的其他外部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合理测算确定。实务中,要对各种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注册评估师在采用累加法估算的折现率时需要合理确定该折现率的“口径”问题。

  (三)直接观察法:直接选用市场上可观察到的仅仅依赖知识产权或相似知识产权运营的企业的资金成本。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使用超额收益折现法评估知识产权时,需要扣减其他相关资产对预期收益的贡献,即其他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其他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应该与预期收益口径相一致。若预期收益为税后收益,则其他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为税后的;若预期收益为税前收益,则其他资产贡献回报率为税前的。

  通常,通过以下步骤来确定其他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

  (一)确定对预期收益产生贡献的其他相关资产;

  (二)估算产生贡献的其他相关资产市场价值;

  (三)确定合理的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

  第四十四条 对知识产权收益产生贡献的相关资产(以下简称相关资产)通常包括营运资金、固定资产、人力资源和除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等。注册资产评估师需要注意利润表中的费用和相关资产贡献不可重复计算和遗漏。

  第四十五条 对相关资产的贡献回报通常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一)相关资产要求的投资回报,通常以贡献资产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的投资回报;

  (二)相关资产的投资成本回收,对有形资产来说,其折旧即可理解为投资成本的回收。

  第四十六条 各种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计算方式如下:

  (一)有形资产:两种方法来确定其带来的贡献,一是参考资产的市场租金;二是其他方法,即,将其名义折旧费用视为投资成本回收,市场上购买该资产的资金要求的回报率视为资产要求的投资回报。

  (二)营运资金:包括经营性现金、应收应付款、存货、预提和其他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流动资产。营运资金与有形资产不同,不会在一定期限内消耗,因此其贡献额计算中不包括原始投资成本回收,其投资回报率可参考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三)人力资源:其资产贡献通常参考公司招聘和培训职工的资金所要求的投资回报率合理确定。

  (四)其他无形资产:其资产贡献回报率可以参考其许可费率或者其他适用的回报率来估计。

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也可参考租赁资产的市场许可费率来确定。

  第四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采用超额收益折现法评估知识产权时,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对所有的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的合理性进行验证。一般情况下,以各项资产公允价值为权重计算的加权平均资本回报率应该与公司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基本相同或接近。经过测试,发现两者差距较大,则需进一步分析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者资产贡献回报率确定是否合理。

  第四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运用收益法评估知识产权时,应当考虑因知识产权摊销而减少的纳税额对评估结果的影响。通过资本化知识产权在税收年限中因摊销而减少的纳税额,从而增加被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即税收摊销收益。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只有当这种摊销收益普遍能被市场参与者享有时,才可考虑。

  第四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使用市场法评估知识产权时,选择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可比知识产权交易案例,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被评估知识产权与可比交易案例在资产特性、获利能力、竞争能力、技术会平、成熟程度、风险状况、转让和许可使用情况等方面是否具有可比性;

  (二)特定买卖双方可能会影响价格的因素,如强制销售或关联方交易;

  (三)可比交易日期和评估日期之间市场的变化。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宏观经济发展、交易条件、交易时间、行业和市场因素、知识产权实施情况的变化、对可比交易案例和被评估知识产权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五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使用市场法时,在选择、计算和使用价值乘数时,应当考虑:

  (一)使用的价值乘数必须能够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价值的有用信息;

  (二)用于计算价值乘数的参照物数据必须准确;

  (三)价值乘数的计算必须准确;

  (四)如果使用若干年的平均数,所考虑的时间段和取平均的方法必须合理;

  (五)对于参照物和被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乘数计算方法必须一致;

  (六)评估价值乘数中所使用的价格数据在评估基准日的时点必须有效,并且是当时市场上具有代表性的价格;

  (七)为了使参照物和被评估对象之间更具有可比性,在恰当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调整;

  (八)对于特殊项目、非经常性项目、非营运性的项目应进行调整;

  (九)鉴于相似知识产权与被评估对象在风险和期望方面的差异,所选择的价值乘数必须是恰当的;

  (十)如果从交易案例中获得了不止一种的价值乘数,例如,历史和未来的营业额乘数,必须通过比较参照物和被评估对象来判断运用哪个乘数得出的评估结果更可靠。

 

第六章 专利权

  第五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质押专利权的基本状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确认,进而关注其是否符合出质条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专利权的基本状况,通常包括:

  1. 专利名称;

  2. 专利类别;

  3. 专利申请的国别或者地区;

  4. 专利号;

  5. 专利的法律状态;

  6. 专利权申请日;

  7. 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

  8. 专利权的许可使用情况;

  9. 专利权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其中,专利的法律状态通常包括专利权人及其变更情况,年费缴纳情况、专利权的质押,以及是否涉及法律诉讼或者处于复审、宣告无效状态。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评估对象的确认,通常包括:

  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专利权质押的评估对象为专利权人拥有且可用于出质的专利所有权或专利所有权资产组合。其中涉及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包括其相应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独立权利和从属权利;

  2.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专利权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及其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并关注其对专利所有权价值的影响;

  3.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要求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对专利权进行合理的分离或者合并的基础上,恰当选择对单项专利权或者专利资产组合进行评估;

  4.涉及专利权或专利权资产组合质物处置评估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关注与质押专利权或专利资产组合实施和运用不可分割的其他非专利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是否一并处置。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符合相关出质条件:

  1.专利的应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方向,且具有潜在或现实的应用能力;

  2.专利已经实施或应用,相应的产品是否能够适应市场需要,具备可预期的未来获利能力;或者专利虽未实施或应用,但具备可预期和可验证的未来获利能力;对尚未实施或应用的专利技术,注册资产评估师应特别关注专利的潜在可应用性;

  3.与专利权或专利资产组合实施和运用不可分割的其他非专利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是否一并抵押或质押。

  第五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专利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包括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分析专利权价值影响因素等。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专利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通过现场调查,确认专利权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核实专利权的法律权属,并了解专利权实施/运用的情况。

  1.确认基本情况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现场调查阶段,应核实专利权的基本情况是否与委托方所明确的专利权基本情况相符。

  2.核实法律权属

  (1)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核查专利权人持有的证明其权属的资料,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估基准日有效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最近一期的专利交费凭证及专利证书。

  (2) 如果是实用新型专利的,需要核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估报告。

  (3) 如果是共有专利的,需要核查是否取得其他专利共有人同意该项专利质押的相关声明或证明,必要时应该要求提供相应的公证资料。

  (4) 如果专利权已经发生过质押的,需要核查专利质押登记的相关资料,以确认前次质押是否已撤销。

  (5) 专利以往的评估和交易情况,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实施许可合同及其他交易情况。

  3.了解专利实施和应用的情况,通常包括:

  (1) 了解专利实施涉及的产品范围、应用区域、应用时间、应用历史等;

  (2) 了解专利实施的方式,如自行实施、独占许可、普通许可和其他许可形式;

  (3) 了解专利实施产品的获利能力及专利在其中的贡献程度及其变化趋势;

  (4) 了解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技术实验报告,专利资产所属技术领域的发展状况、技术水平、技术成熟度、同类技术竞争状况、技术更新速度等有关信息、资料;如果技术效果需检测,还应当收集相关产品检测报告;

  (5) 了解专利产品的市场需求、市场前景及市场寿命、相关行业政策发展状况、宏观经济、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等资料;

  (6) 了解专利权人或实施企业的历史财务数据;

  (7) 了解专利权人或拟实施企业对未实施专利的实施计划。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专利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从委托方处获取相关资料,并从市场、政府部门及各类专业机构等渠道独立收集与质押专利相关的资料。

  1.从委托方处获取资料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自委托方处获取其提供的有关资料和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面的资料:

1) 专利的技术和权属现状;

2) 专利的产品和市场分析;

3) 专利产品销售与市场开发;

4) 与专利产品相关的财务信息;

5) 专利的竞争性分析;

6) 专利相关的产业政策;

7) 专利技术开发状况;

8) 专利实施和应用的相关历史数据。

  2.从市场、政府部门和各类专业机构等渠道收集资料

  注册资产评估师还应当直接从市场、政府部门和各类专业机构等渠道获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 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内的有关信息;

  (2) 查询国家相关部门(如国务院、国家/地方发改委、国家/地方统计局等)网站内的有关信息;

  (3) 查询相关研究部门(如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国务院研究中心等)网站内的有关信息;

  (4) 查询国内外相关研究机构(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有关信息;

  (5) 查询行业经济的相关数据,包括各相关研究网站、券商网站中的行业研究报告;

  (6) 查询产权交易市场上专利权交易的历史案例和信息。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专利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对影响其价值的法律因素、技术因素、经济因素等进行分析:

  1.法律因素通常包括:

1) 专利的权利属性及权利限制;

  (2) 专利类别;

  (3) 专利的法律状态;

  (4) 专利的剩余法定保护期限;

  (5) 专利的保护范围等。

  2.  技术因素通常包括:

1) 专利的技术先进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1)专利的技术组成、来源以及功能;

  2)专利技术的目前状态,历史上的发展、改进情况,未来发展和可能改进的方向(成熟度);

  3)专利是否已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使用条件和情况如何;

  4)专利技术的产业化进程情况如何,相关工艺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检测手段及标准是否配套;

  5)专利产品的市场接受程度;

  6)专利产品是否存在技术壁垒(替代性、防御性、垄断性);

  7)专利权人和实施企业的自身保护状况(包括技术措施保护和人才保护)

2) 专利应用对相关产品的影响

  1)专利应用在产品设计、生产、检测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

  2)专利在相关产品所需全部技术中的地位、比重;

  3)专利技术产品的研发政策、研发投入情况;

  4)竞争对手使用的技术对相关产品销售价格或生产成本的影响;

  3. 经济因素通常包括(主要适用于暂未被实施的专利权):

1) 专利产品市场需求分析

  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了解和分析专利产品的市场容量、市场份额、市场定位等;

  2)注册资产评估师应通过查询包括国家相关部门、各相关研究部门、以及主要研究机构发布的信息,获取有关宏观经济研究报告和数据。

2) 专利实施的可行性分析

  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了解已实施专利及相关有形资产、配套资产的能力;

  2)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了解专利实施的前提条件,如是否存在技术门槛,是否需要配套技术,是否需要相关有形资产的投入及企业规模的匹配;

  3)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了解专利实施对环境、生态的影响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评估方法:

  (一)专利权质押评估运用收益法的适用前提和评估思路

  注册资产评估师确信可以合理预测并量化质押专利的未来收益现值时,可以选用收益法对质押专利权进行评估。

  注册资产评估师通过分析比较已许可使用的专利或类似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率或金额,可以合理估计并预测质押专利使用后节省的许可使用费率或金额时,一般可以选用节省许可费折现法。

  注册资产评估师通过预测质押专利实施后相关产品或企业收益,并与质押专利实施前相关产品或企业收益可以清晰的区别其差异比率或金额时,一般可以选用增量收益折现法。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合理估计并预测质押专利使用对相关产品或企业带来的超额收益时,一般可以选用超额收益折现法。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合理估算和分析质押专利所对应的收益。

  (二)专利权质押评估运用市场法的适用前提和评估思路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对质押专利权进行评估时,应当收集足够的可比交易案例。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分析交易案例的可比性时,应当考虑交易专利的特点、交易时间、限制条件、交易双方的关系、购买方现有条件,专利资产的获利能力、竞争能力、技术水平、成熟程度、剩余法定保护年限及剩余经济年限、风险程度、转让或者使用情况,实施专利资产是否涉及其他专利资产等因素。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对质押专利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对被评估专利资产与可比交易案例之间的各种差异因素进行分析、比较和调整。

  在可比的专利权交易案例较难获得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谨慎使用市场法。

  (三)专利权质押评估运用成本法的适用前提和评估思路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合理估计专利开发成本时,可以选用成本法对质押专利进行评估。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对质押专利权进行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专利资产的重置成本。重置成本包括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相关税费等。注册资产评估师确定专利资产重置成本时,应当合理确定形成专利资产所需的研发人员、管理人员、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等成本以及其他相关成本费用。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质押专利进行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贬值。

  成本法评估专利的思路是通过估算专利研发的重置成本,并适当地考虑其投入成本的机会成本,再合理分析和扣除其功能性和经济性贬值。

  由于投入成本与专利自身经济价值的弱对应性,对质押专利权进行评估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谨慎选用成本法。

  第五十四条 专利权质押评估中涉及的重要参数如下:

  (一)预期收益的预测

  专利实施的收益一般为间接收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根据现场调查和收集的资料,核实企业对专利实施产生的收益预测情况,包括:未来产品市场及可能的市场份额,产品生命周期的变化,企业有形资产的相关能力,被评估专利的剩余经济年限,专利产品价格、数量的协调关系等。

  对于已经实施的专利,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参考专利权人或实施企业提供的历史数据,并结合注册资产评估师收集到的行业内其他企业的相关历史资料和数据作出分析和判断。

  对于尚未实施的专利,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参考有关专利实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商业计划、财务预测等,并结合收集到的行业内其他企业的相关数据作出分析和判断。

  (二)剩余经济年限的确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对质押专利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专利资产的技术寿命、技术成熟度、专利法定寿命、专利产品寿命及专利资产有关的合同约定期限,合理确定专利的剩余经济年限。通常专利的剩余经济年限一般短于专利的法律剩余保护期限。

  (三)许可费率的确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结合已实施专利的历史许可使用费率、类似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率,以及专利在产品中的技术贡献份额,合理确定许可费率。

  对尚未实施专利的许可费率,应参照已实施专利的历史许可使用费率、类似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率,以及类似专利在产品中的技术贡献份额,合理确定许可费率。

  (四)分成率的确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专利的分成率/贡献率,应针对不同的收益口径,即专利产品的销售收入、专利产品(净)现金流、或专利产品(净)利润,并特别注意专利应用对应的技术层次和组成对分成率的影响。

  (五)其他相关资产贡献率的确定

  其他相关资产的贡献,通常包括营运资金、固定资产、人力资源和除质押专利或专利资产组合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其他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著作权)等。

  1.有形资产:一般可以参考有形资产的市场租金或合理折旧以及市场上购买该资产的资金要求回报确定。

  2.营运资金:投资回报率一般可在参考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3.人力资源:其资产贡献通常参考公司招聘和培训相关岗位职工的资金所要求的投资回报。

  4.其他无形资产:专有技术可以参考相关的许可费率,商标可以参考商标使用费率,著作权可以参考版权税率或者其他使用的回报率确定。

  (六)折现率的确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对质押专利进行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投资回报率、资本成本,以及专利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资金等因素,合理确定折现率。

  实务中,常用资本成本调整法和累加法来确定。

  (七)专利贬值率的确定

  专利贬值率通常采用已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与剩余经济年限之和的比值确定,也可以根据专利的功能性贬值率和经济性贬值率综合确定。

 

第七章 商标权

  第五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拟质押评估商标权的基本状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确认,进而关注其是否符合出质条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通常包括:

  1.商标名称(文字或图案或二者的组合);

  2.商标注册人;

  3.商标注册人地址;

  4.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类别;

  5.商标具体的核定服务项目;

  6.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以及续展情况;

  7.商标注册的国别或地区;

  8.商标的取得方式与途径;

  9.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

  10.商标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包括转让、许可、质押情况)。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确认,通常包括:

  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商标权质押的评估对象为商标权人依法所有且可用于出质的商标所有权;

  2.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认评估对象的注册类别(即核定服务项目)及其具体使用的产品或服务;

  3.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及其许可使用权的具体情况,并关注其对商标权价值的影响;

  4、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恰当选择对单一商标权或者商标权组合进行评估;

  5.涉及商标权质物处置评估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关注与质押商标权实施和运用不可分割的其他资产是否一并处置;

  6.评估对象是否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存在其他处置障碍。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符合相关出质条件:

  1.评估对象是否是商标权人依法所有的商标专用权;

  2.评估对象是已实施或应用的商标专用权,实施企业是否有持续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盈利记录,是否具有良好的市场知名度,相应的产品是否适应市场需要,是否具备可预期的未来获利能力;

  3.防御商标是否已随同主商标一并质押;

  4.是否已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质押;

  5.是否已将与评估对象同时组合使用在同一商品/服务上的商标一并质押;

  6.评估对象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出质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商标权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包括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分析商标权价值影响因素等。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商标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通过现场调查,确认商标权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核实商标权的法律权属,并了解商标权实施/运用的情况。

  1.确认基本情况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委托方明确的基本情况与商标注册证书原件进行核对,若有许可使用情况,还需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核对。

  2.核实法律权属

  (1)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核查商标权人持有的商标注册证、续展申请或相关法律变更文书;

  (2) 核查商标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资料,以确认前次质押(如有)是否已解除或撤销。

  3.了解商标权实施和应用的情况,通常包括:

  (1) 了解商标权的历史演变过程;

  (2) 了解商标权的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情况以及市场知名度;

  (3) 了解商标打假、保护、反倾销等方面的情况;

  (4) 了解使用商标的企业及其产品或服务的历史概况、行业地位以及经营状况;

  (5) 了解使用商标的企业的管理制度;

  (6) 了解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或信誉以及优势和劣势;

  (7) 了解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容量及市场需求量

  (8) 了解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

  (9) 了解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生命周期;

  (10) 了解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的情况;

  (11) 了解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税收政策;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商标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但不仅限于)收集的以下资料:

  1.商标权属状况方面的资料;

  2.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已有市场方面的资料;

  3.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销售与市场开发方面的资料;

  4.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相关的财务信息资料;

  5.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竞争性分析资料;

  6.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产业政策;

  7.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发展规划;

  8.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历史数据;

  9.其他需要的资料。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商标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对影响其价值的法律、市场、经济等因素进行分析。

  1.法律因素通常包括:

1) 商标的权利属性及权利限制;

  (2) 商标类别;

  (3) 商标是否享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的专门保护;

  (4) 商标的有效期限;

  (5) 商标的保护范围。

  2.市场因素通常包括:

1) 商标产品/服务的市场占有率分析;

2) 商标的竞争对手的情况分析;

3) 商标运用的推广战略.策划.广告宣传情况及效果分析;

4) 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容量及市场需求量分析;

5) 商标及商标使用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排名分析;

6) 目前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量、价格分析。

  3.经济因素通常包括:

  (1) 有无使用商标前后的销售额、销售量、零售价、出厂价的对比分析;

  (2) 对与注册商标有关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分析及相关财务比率分析。

  第五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商标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评估方法。

  (一)在以质押融资为目的的商标权评估中,由于投入成本与自身经济价值的弱对应性,成本法应谨慎使用。

  (二)商标权的转让市场一般不活跃,难以取得可比交易案例及交易商标的相关详细情况,市场法一般较少采用。

  (三)目前比较常用的评估方法主要是收益法。

  第五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商标权时应恰当地确定相关评估参数。

  (一)预期收益的确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选用的具体评估方法,通常可以从以下各方面来考虑商标权带来的预期收益:

  1.商标的产品或服务与同类产品或服务相比具有价格优势;

  2.商标使其产品或服务的销售量扩大,市场占有率得以提高;

  3.商标使用范围以及可延伸运用的可能性,但必须重点考虑可拓展的新市场或新产品的技术、财务和经济可行性;

  4.过往使用、推广应用、保护的效果。

  (二)剩余经济年限的确定

  商标权剩余经济年限的确定,应考虑法律保护的年限、商标权续展期的影响以及商标权经济寿命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商标权经济寿命的确定,需要结合相关行业、企业的发展状况,使用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发展潜力等方面作综合分析。

  (三)许可费率的确定

  如果有相同或相类似的许可合同约定的,宜直接采用或参考许可合同所确定的许可费率进行测算,但许可合同必须是非关联企业间签定且未显失公允,或者是关联企业间签定的但可以证明是按市场公允定价原则。

  无许可合同约定的,可采用市场调查法等方式确定。

  (四)折现率的确定

  折现率一般采用累加法,其中风险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同行业可比企业经营的一般风险水平(即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和商标权对企业经营风险的影响。

 

第八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

  第五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被评估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基本状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确认,进而关注其是否符合出质条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的基本状况,相关的基本状况通常包括:

  1.作品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获得方式(原创、受让、继承、赠与);

  2.作品基本情况:包括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使用情况;

  3.作品的类别:文字、音乐、美术、摄影等;

  4.作品的创作形式:原创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

  5.拟质押权利组成;

  6.拟质押权利组成的限制条件,包括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存在的质押、诉讼等权利限制;

  7.法律登记状态;

  8.使用状态(是否已许可或质押);

  9.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况。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评估对象进行确认:

  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质押的评估对象为著作权人依法所有且可用于出质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2.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及其许可使用权的具体情况,并关注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价值的影响;

  3.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原创著作权和衍生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关系以及著作权与相关权利之间的关系;

  4.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已向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取得登记证书;

  5.涉及著作权质物处置评估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关注与质押著作权实施和运用不可分割的其他资产是否一并处置;

  6.著作权是否存在未决诉讼;

  7.评估对象是否存在处置障碍。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符合出质条件:

  1.如果是共有著作权,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著作权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将该著作权进行质押;

  2.评估对象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出质限制。

  第六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市场调查、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分析价值影响因素等。

  (一)现场调查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通过现场调查,确认其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核实其法律权属,并了解其实施/运用的情况。

  1.核实法律权属

  (1)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核查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 如果著作权是通过转让或继承而来的,则需要核查相关合同或继承相关的法律文书;

  (3) 如果是共有著作权,需要核查是否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该项著作权质押的相关声明或证明,必要时应该要求提供相应的公证资料;

  (4) 如果著作权已发生过质押的,需要核查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资料,以确认前次质押是否已经撤销;

  (5) 如果著作权已存在许可,需要核查著作权许可相关合同,以确认其许可范围(权利及地域范围)、许可方式、许可期限等条件。

  2.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实施和应用的情况,通常包括:

  (1) 如果著作权尚未实施,则需要了解该著作权的实施进度及相关基本情况。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了解著作权人及作者的历史创作及业绩情况的基础上,需进一步估计其具备实施条件的可能性、时间进度和后续投入成本等。

  (2) 如果已实施,则需详细了解著作权的具体实施或运用情况及历史数据,包括实施条件、运用环境、成本效益等,通常包括:

  1)了解著作权实施企业的经营状况

  2)历史形成过程以及成本投入,包括著作权的形成缘由及过程,著作权人为获得该著作权所投入的成本。

  3)了解历史获利能力及其影响因素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了解获利能力的过程中,要针对不同的著作权种类,重点了解不同的价值影响因素:

  A.对于书籍著作权,可以通过了解该书籍的内容、首次发表时间、出版及销售状况、是否原创、市场上类似书籍的销售情况、作者及出版社的知名度等方面来分析其价值大小;

  B.对于音乐、影视著作权,可以通过了解其作者、导演、主要演员、制片人、编剧等关键角色,以及音乐影视内容类型、目标市场等,来分析其价值大小。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但不限于)收集以下资料:

1. 著作权权属情况;

2. 著作权所对应的产品(作品)销售与市场开发资料;

3. 与著作权所对应的产品(作品)相关的财务信息;

4. 著作权的竞争性分析资料;

5. 著作权相关的产业政策;

6. 注册资产评估师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对影响其价值的因素进行分析:

  1.法律因素分析

  (1) 著作权的权利束内容;

  (2) 著作权的法律状况;

  (3) 著作权的剩余法定保护年限;

  (4) 著作权的相关法制环境等。

  2.作品因素分析

1) 著作权作品内容种类及特征;

  1)如果著作权所对应的作品为图书类作品,则需要确定其属于何种类型的图书,如历史、人物传记、小说、科普等;

  2)如果著作权所对应的作品为音乐作品,则需要确定其属于何种风格的音乐,如流行乐、古典乐、民族乐等。

2) 著作权作者的知名度及其历史创作及业绩状况;

3) 著作权实施单位的竞争力。

  3.经济因素分析

1) 分析宏观经济环境以及未来宏观经济走势;

2) 分析著作权所属行业的发展状况,并预期未来发展水平;

3) 产品市场需求分析;

  (4) 著作权权利维护方面的情况,包括权利维护方式、效果,历史上的维护成本费用支出等。

  除以上提到的三点以外,鉴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的特性,注册资产评估师还应从消费者因素、政策因素和文化因素三个方面分析著作权产品所对应市场的未来发展状况。消费者因素主要包括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和经济承受能力,政策因素主要考虑政策变化对需求总量和品种需求的影响,文化因素主要包括区域人文环境、人的受教育程度、文化氛围等。

  第六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搜集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一)收益法

  在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符合以下条件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考虑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1.已经实施,或已具备实施条件,或其未来某个时间具备实施条件的确定性较大;

  2.未来收益可以预测。

  (二)市场法

  在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符合以下条件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考虑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

  1.未来收益难以预测;

  2.市场上存在可比对象,且可比对象资料搜集较为完整、可靠(包括交易价格、条件、日期、可比对象的内容特征、是否公平交易等)。

  (三)成本法

  在以质押融资为目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评估中,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重新创作投入成本与经济价值的弱对应性,故成本法不作为首选的评估方法,仅仅当出现以下条件时才考虑选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1.评估对象的成本投入可以准确地识别与计量;

  2.评估对象使用后产生的效益明显与成本成正相关;

  3.市场法和收益法适用条件均受较大限制和影响。

  第六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质押评估业务时涉及到的主要参数如下:

  (一)预期收益的确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复制、演绎和传播等运营模式来合理估计预期收益。

  著作权的预期收益通常通过增量收益、分成利润和许可费收入三种方式来实现。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著作权预期收益的完整性,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使用实物期权的逻辑进行分析和判断,尤其要关注各种营运模式的技术、财务和经济可行性。

  注册资产评估师还应当关注相关衍生著作权对原著作权预期收益产生的贡献和影响。

  (二)剩余经济年限的确定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剩余经济年限,一般都会少于其法定保护年期。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剩余经济年限估计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著作权已使用的时间;

  2.著作权自身的特征,包括作品及内容种类、是否原创、作者知名度、首次及再次发表的可能性、产生衍生品的可能性等;

  3.著作权实施产品的市场情况和特征,包括目标市场的大小、作品更新周期、风格轮换周期等,主要竞争对手的相关情况;

  4.类似著作权的历史经济寿命。

  (三)折现率的确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外的著作权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投资回报率、资本成本,以及著作权实施过程中的市场、经营、资金等因素,合理确定折现率。著作权折现率应当结合但区别于企业或者其他资产折现率;折现率应当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四)市场交易案例因素修正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的过程中要对所有关键因素进行修正,包括交易日期、关键内容特征、交易条件等。

  

第九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第六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被评估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基本状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确认,进而关注其是否符合出质条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的基本状况,相关的基本状况通常包括: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名称;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号;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首次发表日期/软件开发完成之日;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范围;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取得方式;

  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使用状态(是否已许可或质押);

  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历史交易和评估情况。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评估对象进行确认:

  1.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评估业务,应当关注是否为共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已质押;

  2.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及其许可使用权的具体情况,并关注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价值的影响;

  3.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评估业务,应关注其他知识产权或资产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价值影响;

  4.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物处置评估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关注与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施和运用不可分割的其他资产是否一并处置;

  5.评估对象是否存在处置障碍。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符合出质条件:

  1.如果是共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权利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将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质押;

  2.评估对象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出质限制。

  第六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市场调查、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分析价值影响因素等。

  (一)现场调查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在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通过现场调查,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核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权属,并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施/运用的情况。

  1.核实法律权属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核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权属,包括:

  (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 如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通过转让而来的,则需要核查转让合同和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3) 如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存在未决诉讼,则需要核查相关的法律文件;

  (4) 如果是共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需要核查该经济行为是否征得权利共有人的同意(相关声明或证明);

  (5) 如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发生过质押的,需要核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资料,以确认前次质押是否已经被解除或撤销。

  2.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施和应用的情况

  (1) 如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尚未实施,则需要分析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已具备实施条件,若尚未具备实施条件,则需要估计其具备实施条件的可能性、时间进度和后续投入成本等;

  (2) 如果已实施,则需详细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具体实施或运用情况及历史数据,包括实施条件、运用环境、成本效益等。

  1)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施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

  2)历史形成过程以及成本投入:

  A.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获得的方式,比如外购、自主研发等;

  B.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获得该著作权所支付的历史成本。

  3)历史获利能力

  针对不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收益模式,获取其产权拥有者及/或实施企业的历史盈利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A.以许可使用收费模式的,了解被许可使用的客户数量、许可使用收费的标准、收费周期、已收费的时间、许可使用成本等;

  B.以软件产品销售模式的,了解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历史销售单价、销售数量、销售期限、销售成本等。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但不仅限于)收集的以下资料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情况;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对应的产品和市场资料;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对应的产品销售与市场开发资料;

  4.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对应的产品相关的财务信息;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竞争性分析资料;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相关的产业政策;

  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开发状况;

  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对应的产品相关的历史数据;

  9.注册资产评估师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对影响其价值的因素进行分析:

  1.法律因素通常包括:

  (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状况;

  (2)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剩余法定保护年限;

  (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经济寿命和法制环境等。

  2.技术因素通常包括:

  (1) 计算机软件的先进性分析,包括速度、效率、编程语言等;

  (2) 计算机软件的实施成本分析,包括所需的配套实施硬件配置、软件配置等;

  (3) 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分析,包括满足客户需求的程度、达到行业标准的要求等;

  (4) 计算机软件的可靠性分析,包括测试的完整性、运行的稳定性等;

  (5) 计算机软件的可替代性分析,包括模仿的难易程度等。

  3.经济因素通常包括:

1) 对宏观经济环境以及未来宏观经济走势的分析;

  (2) 对计算机软件所属行业的状况和预期发展水平分析,包括对计算机软件的应用领域分析、所属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等方面的分析;

  (3) 与计算机软件权利客体不可分割的专利、专有技术或商标权情况;

4) 产品市场需求分析

  根据计算机软件的特点和市场定位,分析其拟或业已投入的应用领域、应用的实施成本,从而对目标市场进行分析,同时通过对市场竞争格局、产品的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分析,判断该产品进入目标市场的可能性、市场占有率及市场推广投入。

5) 实施可行性分析

  分析该计算机软件是否已完成研发、测试和验收,能否对外推广和应用。若尚未完成以上工作,则需要估计其应用的可能性、时间进度和后续投入成本等。

  第六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搜集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一)收益法

  在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符合以下条件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考虑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1.已经生产并投放市场的专业应用软件;

  2.自行开发完成生产,且已具备实施条件、或其未来某个时间具备实施条件的确定性较大的计算机软件;

  3.未来收益可以预测。

  (二)市场法

  在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符合以下条件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考虑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未来收益难以预测;

  2.存在可比性的参照软件,且可比对象资料搜集较为完整、可靠(包括交易价格、条件、日期、可比对象的内容特征、是否公平交易等)。

  (三)成本法

  在以质押融资为目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评估中,由于其投入成本与经济价值的弱对应性,故成本法通常不作为首选方法。但在对于诸如没有可用于对比交易案例也无法合理确定收益的软件可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六十六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评估涉及到的主要参数如下:

  (一)预期收益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涉及的运营模式通常有两种:一是收取软件许可使用费;二是销售软件产品。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相关的运营模式来合理估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预期收益。

  (二)剩余经济年限的确定

  在估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剩余经济年限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考虑以下因素:

  1.软件已使用的时间,软件的维护或升级;

  2.软件的市场情况,包括软件的客户和产品的竞争对手;

  3.软件的功能性特征,包括满足客户的需要程度、达到行业标准等;

  4.软件的技术特征,包括运行的速度、效率、采用的编程语言、有关硬件和操作系统等;

  5.类似软件的历史经济寿命;

  6.结合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期限,从而最终确定软件的剩余经济年限。

  (三)折现率的确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投资回报率、资本成本,以及著作权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资金等因素,合理确定折现率。著作权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或者其他资产折现率;折现率应当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四)交易案例因素修正

  使用市场法的过程中要对所有关键因素进行修正,包括交易日期、技术特点、应用领域、实施成本、交易条件等。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六十八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的名称,应当含有“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字句,由评估机构出具,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并有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

  第六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应当满足为确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度或质押融资决策涉及的额度而提供质押对象价值参考依据的要求。

  第七十条 就贷前评估而言,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度或其他质押融资决策涉及的额度而提供质押对象市场价值/可质押净值的价值评估”;就贷中评估而言,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了解评估基准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可质押净值提供参考依据”;就处置知识产权而言,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知识产权处置参考底价或可变现价值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详细说明评估对象的状况和特点,充分披露知识产权评估的实施过程与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说明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法律权属状况、技术状况、出质前的实施和许可使用状况,以及经营和获利能力状况等;

  (二)描述质押对象、范围、质押条件和限制等情况;

  (三)说明影响知识产权价值的法律因素、经济因素、技术因素的分析过程;

  (四)说明知识产权实施或经营条件;

  (五)说明所使用的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

  (六)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选择及理由,运算和逻辑推理思路、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和测算过程,对评估结论形成的分析、比较和确定过程等;

  (七)披露存在的法定优先受偿款、权属纠纷、权利瑕疵等影响质押对象设定及质物价值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质押风险对评估报告相关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充分的提示、说明和披露:

  (一)对质押评估报告的特定使用者的使用限制给予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二)对质押评估报告及其评估结论的正确理解和使用给予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三)对预期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价值变动的各种因素给予充分的分析和说明;

  (四)对质押期间,知识产权贬值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其他质押风险关注点给予明确的关注和提示。

  第七十三条 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的书面查询资料和调查记录,应当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

  第七十四条 在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注册资产评估师作出评估相关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知识产权在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不高估市场价值,不低估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和合理的处置费用,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七十五条 对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因素,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说明其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应当向委托方和评估报告使用者作如下提示:

  (一)评估对象状况和知识产权实施市场状况因时间变化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可质押净值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合理使用评估价值;

  (三)定期或者在知识产权市场价格变化较快时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可质押净值进行持续性跟踪评估。

  第七十七条 在跟踪评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可质押净值时,应当对知识产权实施市场已经发生的变化予以充分考虑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如有约定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可以包括评估对象的变现能力分析。

  第七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结合当地的市场情况与资产的可出售性对资产现在和未来的变现风险进行评估,对出现在质押资产或可比资产的市场异常波动应在评估报告中进行必要揭示,并对变现时间、相关税费、市场波动等因素对质押资产变现能力的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充分展示质押资产相关价值的长期持续性特征,长沙工商代办,以及提供的贷款担保作用可能遭受的重大不确定性影响。

  第八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从评估基准日起计,通常不得超过一年;委托方及相关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处置质押品评估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预计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缩短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

  超出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有效期使用评估报告的,相关责任由使用者承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市评估机构在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技术规范。

  第八十二条 本技术规范实施后,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有关规定因调整而发生不一致的,应以调整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技术规范由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技术规范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